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村**驾校旁。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2019年8月5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 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后应补查相关材料,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因被告人范某某经营的佳丽木材加工厂生产沙发需要木材,而习某某自2018年起被定为松材线虫疫区后,习某某林业局便不允许加工木材,工厂面临停产。被告人范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帮忙寻找木材。 同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徐某某的介绍,在肖某甲、肖某乙、钟某某等人处购买松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将习某某二郎镇莫洛村群力组(小地名滴水岩)肖某乙山林内松树四株,肖某丙山林内松树一株;群力组(小地名泡桐坪)肖某甲山林内松树六株、肖某丁山林内松树二十株;群力组(小地名顶头上)钟某某山林内松树十一株予以砍伐。在砍伐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聘请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对砍伐的木材予以加工为材节,并将加工好的材节装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贵C0****红色箱式小型货车内,分五次将砍伐的木材运到习某某丽佳木材线条厂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所卖出的木材系滥伐的木材而予以收购,收购的松木蓄积达26.7182立方米。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遗留21节松原木在肖某甲和钟某某的山林内未销售。
2019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滥伐的四十二棵松树鉴定,被滥伐的松木立木蓄积为35.5282立方米,对被遗留在肖某甲、钟某某山林内的21节松原木材积测算为5.28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8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取保候审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想情况下,擅自砍伐肖某甲等人山林内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某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供述自己滥伐林某的行为,并将滥伐林某的伐桩予以指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婷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522****;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