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7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7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内,通过转****,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尔后,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苏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栋**栋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贩卖麻果2颗,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毒品及毒资。之后,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内将黄某某等人抓获,查获贩卖给李某某的麻果2颗,另在黄某某身上搜出麻果96颗、冰毒15袋。经称量,2次贩卖的4颗麻果计重为0.40克,黄某某身上查获的麻果、冰毒计重分别为9.3、3.2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4.证人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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