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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胡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大竹县**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1日、4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和陈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共谋非法经营卷烟。三人共同负责联系货源、接车接货、租仓存货、卸货打包等,约定所得利润均分。

2019年2月,胡某某和黄某某租赁林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台湾街云林苑1楼1022号的铺面作为仓库用于存放、打包卷烟。同月24日,黄某某和陈某某在南宁市高速公路玉洞出口第一个加油站处接到约4000条卷烟后运至上述铺面,并于2月25日中午和胡某某共同卸货、打包、出货。25日下午,黄某某和陈某某又前往高速公路玉洞出口第一个加油站处接到钟某某、陶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判刑)从东兴市运来的卷烟后,由陈某某带领并和钟某某、陶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将卷烟运至上述铺面门前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公安机关在陈某某驾驶的桂P****7车上查获800条、在钟某某驾驶的桂P****6车上查获1049条、在陶某某驾驶的桂N****3车上查获1050条,并在该铺面内查获850条。经检验,上述3749条均是硬盒利群(新版)卷烟,且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6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盒利群(新版)卷烟、桂P****6、桂N****3、桂P****7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相应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6235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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