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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栋**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本院批准逮捕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审查移送起诉。2020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多次为其上线“龙”接收假冒伪劣卷烟,之后将接收到的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润云路130号云航电商产业园B区一仓库内清点包装,再通过货车运输、物流邮递的方式将打包伪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多个物流点。2020年5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润云路130号云航电商产业园B区一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当场从该仓库内查获万宝路、金圣、南京、牡丹等多个品牌香烟33725条。经鉴定,扣押的万宝路、金圣、南京、牡丹等多个品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0951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线索移交函、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广州市从化区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大队证明、情况说明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林、余某春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价格管理小组关于核查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的回复函;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从化区烟草专卖局检验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以假充真,仍提供运输、仓储等帮助,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六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华为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苹果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五菱宏光车一辆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润路130号云航电商产业园B区内一仓库扣押的香烟33725条、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129号集邦物流园B栋101扣押香烟2099条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烟草专卖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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