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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水渠第**组**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经预谋,驾乘电动三轮车并携带撬棍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周某某的老宅,趁无人之际,采用撬棍撬等手段,窃得该房屋的铝合金门7扇、铝合金窗2扇,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65元。经鉴定,窃得的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现场指印;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及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剑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现均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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