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4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镇**制品加工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镇**印刷厂,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未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何小姐”(情况不详)的委托非法制造“SHISEIDO”、“EPSON”的注册商标标识15万个。肖某某找到在本市**镇**村**路**巷**号**加工厂的被告人黄某某制造有“SHISEIDO”、“EPSON”的注册商标标识共15万个,加工费用共4400元。黄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将15.22万个注册商标标识以快递方式发送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资生堂商标贴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无视国法,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郁彬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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