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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翟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镇**村**组**号,于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于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村十字向西100米处的**网吧上网后走出店门,发现被害发人刘某某的绿驹牌红色电动车停在门口,二人经商议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当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报警,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翟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相关书证、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5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现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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