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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7********,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友爱北路秀厢村北区**栋**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7********,初中肄业,壮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友爱北路秀厢村北区**栋**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支付的毒资600元(300元微信转账,300元为债务抵销)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带去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23-1号公共厕所内贩卖给杨某某,黄某某和杨某某在交易地点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栋**楼**房内将罗某某抓获。民警自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1克,全部送检),自杨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自罗某某住处查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把和小标签贴纸一沓。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1970号);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亦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拾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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