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巷**号,现住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犯强奸罪,2008年10月13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8月28日10时许、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罗某某贩卖价格分别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3000元、2000元的毒品“歪仔”,双方在黄某某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号房的出租房内完成毒品交易。
被告人罗某某从黄某某处购买毒品“歪仔”后,于2020年8月25日、8月26日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蓝某某贩卖价格均为100元的毒品“歪仔”,双方在广西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一桥桥头完成毒品交易。同月30日,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罗某某要求购买一包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550元给罗某某,约定其中500元为毒资,50元为送货路费,之后在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汽车站附近,罗某某将一包假毒品“K粉”交给蓝某某。
2020年9月2日1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随后在马山县白山镇合群村百悟屯篮球场,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和两颗毒品“歪仔”,之后在该篮球场张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将毒资600元交给张某某。当日16时许,石某某再次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在马山县白山镇“冠超市”后门旁的“阿邦鸡肉粉店”门前,罗某某交给张某某一小包毒品“K粉”和两颗毒品“歪仔”,双方约定待卖出后再结算毒资,之后张某某与石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城西小学门前农贸市场入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石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分别净重0.79克、0.86克)和四颗毒品“歪仔”可疑物(分别净重0.19克、0.20克、0.20克、0.19克),从张某某处缴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面额一百元人民币六张,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石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均未检出氯胺酮,缴获的四颗毒品“歪仔”可疑物均检出尼美西泮。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张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某某处缴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020年9月12日,黄某某在马山县新兴街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黄某某租住的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号房内鞋架上一鞋子内缴获三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3号,分别净重0.28克、0.45克、0.68克),在卧室衣架一件上衣口袋内缴获三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4-6号,分别净重1.97克、3.88克、2.11克)、在其租房内缴获红色OPPO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1-2号毒品可疑物均未检出氯胺酮,3号毒品可疑物检出尼美西泮,编号4-6号毒品可疑物均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八小包、毒品可疑物四颗,红色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二部、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面额一百元人民币六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蓝某某、石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搜查、扣押、称量、辨认、指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石某某、张某某、蓝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尼美西泮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 林进云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马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涉案红色OPPO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二部、面额一百元人民币六张随案移送;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暂扣于马山县公安局; 从石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送检,从黄某某出租房中缴获编号1-6号毒品,除5号毒品提取1.37克除送检,6号毒品提取送检1.28克送检,剩余毒品均由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保存
6.电子数据光盘四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7.《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