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号**店,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市开发区**镇**饭店服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区**幢**室(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区**里**园**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医院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幢**室(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园**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上身以及腹部;被告人葛某某采用砸烟灰缸、砸板凳、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上身以及腹部;被告人孟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以及腹部;被害人金某某采用砸酒杯的方式殴打被告人黄某某的头部。当日的相互殴打致被害人金某某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纵隔气肿,均构成轻伤一级;其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及积气,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左手环指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前额部头皮裂创长3.0cm,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练某某、葛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区**幢**室;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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