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经合谋,开一辆皮卡车到贵港市区伺机盗窃电动车自用。二人在盛世名门小区东门附近发现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五羚牌二轮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合力将该车搬上皮卡车后盗走,藏匿于黄某甲家中。而后,被告人黄某甲将电动车的车牌拆掉并对车辆进行局部改装,将该车以及放置于车辆储物箱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10元的华为牌手机留作自用,直至被警察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动车、手机并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把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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