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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甲等赌博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4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优美”),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军”“军哥”),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2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瘦嫂”“玲姐”“玲玲”“小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号楼**室。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巷**号,住安徽省泾县**栋**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11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101号403室,聚众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并从中牟利,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期间,其等雇佣被告人牛某某在上址操作电脑为赌客上下分、兑换现金赌资。

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及参赌人员郑某某等人,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等于2020年6月29日在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101号403室内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需使用现金押注,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及牛某某系上址赌场工作人员,陈某甲负责帮赌客兑换现金赌资,牛某某负责操作电脑为赌客上下分。其中,郑某某、王某乙、叶某某之前至上址赌博时曾向陈某甲、牛某某微信转账兑换现金赌资。

2.赌博网站照片证实,涉案赌博网站的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从他人处获取涉案赌博网站登录链接及账号密码的情况。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POS机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赌资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101号403室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机箱一个、账本一个、五名被告人的手机七部、被告人陈某甲的POS机一台以及赌资人民币3万余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倪某某、叶某某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

7.《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在赌博现场被抓获到案。

8.《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9.人口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91896****;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774088****。

2.案卷材料四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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