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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号,住福州市闽侯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乡**村**路**号,住福州市闽侯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上线取现并转移诈骗所得的赃款,从中赚取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现,仍然向王某某提供取现的银行卡,帮助取现并转移诈骗所得的赃款。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电信诈骗团伙冒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的民警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谎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张招商银行卡被用于林某某洗钱案,张某某有重大嫌疑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向对方先后转款共计59900元。次日下午14时51分,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黄某某提供的郑某某的银行卡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316国道工贸路口的一家中国银行ATM机上,将其中的人民币10500元取现,随后将其中的6200元转存给上线。(已全部退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仍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信用卡帮助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提供信用卡帮助他人存取款,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仍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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