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2015年11月6日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2017年5月19日犯开设赌场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应某某 (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永康市**村、**三村等地开设以“押宝”的方某某他人赌博,累计抽头渔利至少4万元,其中,黄某某负责做“宝利”,非法获利8000元,王某某负责做“排头”,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分别交纳暂扣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 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陈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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