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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6********,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8********,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乡**村**组,住黄平县**镇**房**栋**单元**室。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5********,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黄平县**镇**村工业园**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1********,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房乡**村**组,住黄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黄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黄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村**洗矿场盗窃1个变压器,拆开后发现是铝芯而将变压器丢弃于现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格为6175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东风牌面包车窜到黄平县**房乡**村**组**公路边搅拌场,盗得雷某某停放于此的农用货车和铲车上的4个电瓶、1台切割机、1个水泵、70米的铜芯电线、一桶柴油、一套修车工具,共计价格1918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驾驶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村**搅拌场盗得2台电动机、1台发电机、4个电瓶、280米动力线,共计价格12219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驾驶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村**组公路边,盗得**矿业的两个变压器,共计价格41620元人民币。

5、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驾驶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搅拌场盗得3个电动机,价格共计13490元人民币。

6、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驾驶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搅拌站盗得200斤废铁,价格140元人民币。

7、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邬某某驾驶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镇**村**洗矿场盗得1个变压器,价格85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

检察员: 吴治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38660****;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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