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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玉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崇左市**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路**号,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5********,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崇左市**建筑有限公司**,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为广西崇左市**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挂靠广西中能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承包了扶绥县水利局“扶绥县那巴河防洪整治工程”2标段项目,于2016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开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无钱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便叫同公司的玉某某将黄某某在宁明县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银行存款及收据利用电脑软件进行涂改,将宁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中的公章涂改成扶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并将金额改成91000元,将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的存款金额涂改成9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伪造好的保障金收据及存款凭证交至扶绥县水利局,使得该局以为其已经缴纳此项保障金。2019年3月28日,扶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对账时发现有伪造的收据,便电话询问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承认其与玉某某伪造公章及相关证明,并于2019年3月29日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非法伪造扶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非法伪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梓潼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397815****;被告人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联系方式1351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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