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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潘某甲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潘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380号中港酒店门外路边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渔乐路岷苑安置区一区大门口处向吸毒人员豆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3日下午,黄某某在同样的地点向豆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8日晚上,黄某某在同样的地点向豆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22日上午,黄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沙毂巷南段与下大南街交叉口古沙毂巷牌坊处向潘某甲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潘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沙毂巷南段与下大南街交叉口海望眼镜西侧处将该份毒品中的一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同日11时许,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沙毂巷南段与下大南街交叉口将潘某甲和杨某某挡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经称量:净重0.08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民警根据潘某甲的供述和电话联系,在眉山市东坡区学道街一居民楼下将黄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豆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2784****;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83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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