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村***号,捕前住临沧市临翔区*****宿舍。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2********,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耿马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7月开始通过与被告人洪某某租赁《营业执照》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先后经营位于临沧市临翔区*****街商铺的“***游艺厅”、位于临沧市临翔区***街商铺的“***游艺厅”。被告人黄某某以开设经营电子游艺厅娱乐活动的名义,在游艺厅内摆放游戏机招揽客人进行赌博活动,招募被告人洪某某等员工负责游戏机的上分、下分、游戏币兑换现金等。
2019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对临沧市临翔区***街“***游艺厅”进行查处,查获游戏机12台、在场员工及正在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人员,后经鉴定,查获的游戏机其中2 台8人座游戏机、2台4人座游戏机有押分、退分、退币、赌博功能。同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对临沧市临翔区***步行街“***游艺厅”进行查处,查获8人座游戏机3台、游戏机计算机主机及在场的员工。后经鉴定,查获的游戏机、主机有押分、退分、退币、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游戏机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摆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洪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七张。
3涉案款0.0301万元,涉案游戏机、游戏机计算机主机、游戏机控制器等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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