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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汪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黄石)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害人占某某在汪某乙(已判刑)开设的赌场里向汪某乙、叶某某、汪某丁、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借“码钱”一直未还。同年12月17日22时许,汪某乙、叶某某、汪某丁、罗某某、汪某乙等人得知占某某在黄石**酒店后,将占某某堵在酒店大厅逼其还“码钱”。随后,汪某乙安排黄某某、汪某丁安排汪某甲等人看守占某某。凌晨2时许,汪某乙、叶某某、汪某丁、罗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车将占某某带至**镇**宾馆,由汪某乙、汪某丁、叶某某等人安排黄某某、汪某甲等人轮流看守占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早上,汪某丁、叶某某伙同黄某某、汪某甲等人将占某某带至**宾馆,由黄某某、汪某甲等人继续轮流看守占某某。下午5时许,汪某丁等人将占某某带至汪某戊(已判刑)家中。在此期间,汪某乙安排黄某某、蒋某某和盛某某(二人已判刑)将占某某带到二楼,蒋某某和盛某某对占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因占某某家人报警,汪某乙担心赌场被查获责怪叶某某。24时许,汪某乙、叶某某、汪某丁等人将占某某送回家。2018年1月11日22时许,为继续索要“码钱”,汪某乙、汪某丁、叶某某等人将占某某从黄石**酒店带至**宾馆,黄某某受汪某乙安排和叶某某、汪某丁等人轮流看守。期间,因占某某偷发信息被汪某丁殴打。次日17时许,因追讨“码钱”未果,汪某丁、叶某某等人将占某某送至公安机关要求以诈骗处理,公安机关未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酒店旅客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汪某丁、罗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受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新胜

                                   检察官助理 董  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7253****;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于黄石经济开发区•铁山区**镇**村**湾**号,联系方式:1732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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