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新圩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华安县新圩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曾某某(已判决)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勾结,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惠鸿花园”等地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汤某某、罗某某(已判决)等人,利用网络电话等电信设备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在该诈骗窝点均担任秘书组秘书,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161万元,折合人民币33.1338万元(每台币100元兑换人民币20.5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1087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45元。
2.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77元。
3.200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54元。
5.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6.201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84元。
7.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9.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元。
10.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11.2010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61元。
12.2010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元。
13.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66元。
14.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元。
除了上述非法获利人民币34987元之外,另外被告人黄某某还领取抽成现金人民币16100元。
二、被告人汤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折合人民币2.6754万元(每台币100元兑换人民币20.5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448元。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35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84元。
3.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10元。
4.2010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96元。
5.2010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10元。
6.2010年10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90元。
7.2010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23元。
除了上述非法获利人民币6148元之外,另外被告人汤某某还领取抽成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台币汇率查询、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罗某某、曾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虚构事实,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汤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汤某某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辉勤
检察官助理:黄国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汤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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