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1********,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号**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以下简称武某区)城厢镇**村**屯路口一仓库门前空地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0克毒品“K粉”,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3****。
2. 2020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某区城厢镇**村**屯中一颗榕树下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二小包毒品“K粉”,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1****。
3. 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帮忙代购毒品20颗毒品“Y仔”,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900元转****。次日零时许,江某某在武某区**路**酒吧对面公路上一空地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20颗毒品“Y仔”交给马某某,江某某自述从马某某处分得少量毒品“K粉”和 “Y仔”吸食。
4. 2020年10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某区**路**酒吧对面公路上一空地向江某某贩卖毒品“Y 仔”30颗,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1****。
5. 2020年10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吸毒人员覃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帮忙代购10颗毒品“Y仔”,并通过微信支付给了江祖霖****。同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武某区**路**酒吧对面公路上一空地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10颗毒品“Y 仔”交给覃某某。
6. 2020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武某区城厢镇**村村口向江某某贩卖毒品“Y 仔”10颗,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2次;2020年10月27日,经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对上述人员进行现场尿样检测,黄某某的尿样苯二氮卓、氯胺酮均呈阳性;江某某的尿样苯二氮卓、氯胺酮均呈阳性;邓某某的尿样苯二氮卓、氯胺酮均呈阳性;覃某某的尿样苯二氮卓、氯胺酮均呈阳性;马某某的尿样苯二氮卓、氯胺酮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代为执行拘留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某某某微信支付****、江某某微信支付****;
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韦某某、马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武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黄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钇志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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