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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练某某(另案处理)在浦城县**桥头吃夜宵时,练某某接到福建省福安市买家曾某某的电话,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吕某某、陈某某与曾某某通话,得知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银行账户给其可获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练某某帮助下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了浦城县**有限公司,刻制一枚公司公章与法人代表印章,并办理了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及电信手机卡等材料。后谢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毛某某的外卖店内得知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卖给他人可获利,便在被告人黄某某与练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等材料。

被告人黄某某将浦城县**有限公司、浦城县**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份办理)及谢某某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印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三套材料通过客运班车托运给曾某某。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告知毛某某办理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银行账户给他人可获报酬一事,后被告人毛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在练某某的帮助下于2019年11月18日注册了浦城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刻制一枚公司公章与法人代表印章,并办理了建设银行的对公账户及联通手机卡等材料,由被告人黄某某将该套材料通过客运班车托运给曾某某。因联系不上曾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便去补办了公司营业执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对公账户内42987.19元提交暂扣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搜查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购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结算票据、浦城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浦城县**有限公司、浦城县**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销户资料、账户状态、账户余额、黄某某、毛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名下公司的备案资料、营业执照等资料、银行对公账户涉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谢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对公账户银行卡明细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为谋私利,向他人贩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毛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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