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区**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强(绰号“广广”),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9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0月24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4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下半年,二人搬家至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后将该房屋顶楼作为制作假印章、证件的窝点。黄某某负责提供制作工具及原材料和聘用员工被告人何某某;段某某负责伪造印章和招揽业务;何某某负责伪造各类证件、印章,并将其收取的费用上交给黄某某;被告人戚强负责发布制假广告招揽业务及为何某某提供协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以每枚印章人民币80元的价格为陈某某伪造**(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文化旅游发展(重庆)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
2.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为江某某伪造号牌号码为渝AZ****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车辆行驶证1本,并收取人民币100元。
3.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伪造肖某某与胡某某的结婚证1本。
4.2019年3月5日,陶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戚强,为范某某伪造身份证1张并支付人民币150元,戚强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制作,何某某制作成功后由戚强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陶某某。
5.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某为陈某某伪造重庆市北碚区**酒吧营业执照(副本)1本,并收取人民币200 元。
2019年5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戚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顶楼将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抓获,并查获了大量制证、制章设备以及证件、印章成品、半成品。其中,段某某伪造的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当场查获。何某某伪造的重庆市**改革办公室考试证书专用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庆市**中学、四川省渝北**中学校、重庆市**中学、重庆市**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重庆市**技能鉴定专用章、重庆市渝北区**中心、重庆市巴南区**专用章等9枚印章被当场查获。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范某某处查获伪造的范某某身份证1张,从肖某某处查获结婚字号为J500112-2019-****的结婚证1本,从江某某处查获牌号渝AZ****机动车行驶证1本,从陈某某处扣押**(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文化旅游发展(重庆)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文化旅游发展(重庆)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的印章与印文;送检的重庆市**中学、四川省渝北**中学校、重庆市**中学、重庆市渝北区**中心、重庆市**改革办公室考试证书专用章(2)、重庆市**局、重庆市**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印章分别与各自对应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的印章与印文。
经重庆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认定:提交鉴定的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结婚证字号为J500112-2019-****男女双方不属于肖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档案。
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查询结果:渝AZ****机动车行驶证系大型汽车属于重庆**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印章、证件、制作工具等物证;
2. 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戚强的刑事判决书、渝北区民政局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范某某、江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强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9]122、237号等鉴定意见;
7.电子证据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戚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故意实施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等行为,其中黄某某、何某某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故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买卖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戚强故意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何某某、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戚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段某某、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伪造、买卖公司印章罪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戚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戚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
2.被查获的物证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歇马派出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736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