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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段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乡**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浙江省义乌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段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去省外实施盗窃。后两人由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15****的越野车,从浙江省义乌市来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青龙二段加油站旁的惠民超市,利用自带工具,打开超市卷闸门,窃得店内55条中华、玉溪等香烟、5枚孙某某诞辰纪念币、1颗黄金转运珠等物品;

2.同日,被告人段某某、黄某甲两人驾车又来到来安县张某某镇张某某村永鑫超市,利用自带工具,打开超市卷闸门,窃得店内90余某甲黄山、南京等香烟,后驾车回到浙江省义乌市;

3.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段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驾车去实施盗窃。后两人由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15E75越野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谷楼街43号门口,由段某某望风,黄某甲用自带工具撬开被害人池某某停在此处的金大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车窃走(该电动车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为910元);

4.同日,被告人段某某、黄某甲两人骑着窃得的上述电动车来到汤溪镇上李村仙舟大街290号永发便利店,由段某某在路边望风,黄某甲强行打开店面卷拉门,进入店内窃得抽屉里的人民币130余某乙,后因无法将窃得的电动车运走,黄某甲将电动车丢弃在路边;

5.同日,被告人段某某、黄某甲两人驾车又来到老46省道洋埠镇下潘村路段,后黄某甲下车步行先后来到至益君超市和马某某超市,欲强行打开两家超市卷拉门实施盗窃,因拉门未果未能成功行窃,后两人驾车回到义乌。

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黄某甲被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段某某住处查获从安徽省来安县窃得的145条黄山、南京等香烟、5枚孙某某单程纪念币、1颗黄金转运珠等赃物。后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30元,145条香烟、5枚纪念币等物品价值共计26757元。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黄某甲共同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28027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订单、调取证据清单、高速路口卡口监控截图、行驶轨迹截图、来安县**;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讯问同步录像;

5.被害人陈述:李某某、池某某、潘某某、章马某某、赵某某和方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黄某甲、段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段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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