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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楼某甲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甲(曾用名楼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楼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高利借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人吴某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楼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四处寻找被害人吴某某。

201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红绿灯附近找到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楼某甲接到被告人黄某某通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某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后伙同被告人楼某甲、丁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缙云县集结号网咖轮流看守,被告人黄某某逼迫被害人吴某某还钱,直到次日早上七八点钟,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害人吴某某处拿到一部手机作为抵押后才让其离开。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楼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壶镇镇问茶奶茶店,被告人黄某某逼迫被害人吴某某还钱,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楼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壶镇镇安居桥往应庄方向第一个台阶下去的溪边,采用恐吓手段胁迫被害人吴某某脱掉衣裤进到溪里半个小时左右,直到被害人吴某某全身僵硬后才让其上岸。

2019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楼某甲在壶镇镇澳门纯K附近找到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并胁迫被害人吴某某签下50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楼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壶镇镇北山水库,采用恐吓手段胁迫被害人吴某某到水库里洗澡并威胁其必要擦完一块肥皂才能上岸。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材料、门诊病历、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复印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应某某、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黄某某、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楼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和侮辱等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楼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416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方式198********)、楼某甲(联系方式13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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