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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广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组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逮捕。2016年、2018年均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逮捕。2010年、 2011年、2015年、2018年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一年、十个月,2019年 5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4月28日17时许,举报人冯某某到龙岗所举报称:在龙岗区平湖街道顺昌街一带有两名男子在贩卖毒品,其中一名贩毒男子叫梁某某,愿意配合将其抓获。接报后,民警安排冯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及购买一个冰毒。被告人梁某某在龙岗区平湖街道**街一奶茶店内向被告人黄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被告人梁某某微信转账毒资5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欠200元。 2020年4月29日20时22分许,冯某某在龙岗区平湖街道顺昌街**号附近门口与被告人梁某某见面,被告人梁某某收取部分毒资(之前已微信转账 500元)后,将事先匿藏毒品的位置告知冯某某,冯某某自行在旁边匿藏毒品的花坛里检获,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现场在冯某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为0.63克, 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8日,民警再次安排举报人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02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冯某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酒店见面,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带冯某某来到酒店后面的**路**号进行了毒品交易。双方刚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4200元人民币和作案手机一 部,从冯某某处缴获冰毒六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六小包冰毒分别重0.72克、0.76克、0.83克、0.77克、0.81克、 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斩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勇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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