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小学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各驾驶一辆电车由北流市清水口镇大罗村村委会往清水口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水口镇大罗村塘边组路段时,遇罗某甲驾驶一辆电车搭乘被害人罗某乙,黄某某、梁某某心生抢劫念头,两人商量后便决定驾驶电动车一前一后逼停罗某甲驾驶的电动车,黄某某持木棍威胁罗某某,并将罗某乙的一台手机抢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670元。
2020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将扣押到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案件卷宗一册、卷宗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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