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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林某乙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中共党员,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26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 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群众,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26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群众,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8年12月 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至2016年4、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伙同洪某某(另案起诉)购买了四辆运输车在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运输石渣,经鉴定,其参与期间共运输石渣48万余吨,石渣价值人民币1200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8万元。

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碎石场加工的石渣系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参与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碎石场的管理工作及记账工作,经鉴定,其参与期间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运至屿下碎石场非法加工的石渣59万余吨,石渣价值人民币1400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2015年5、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某乙在明知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出资16.6万元占股40%伙同刘某某(另案起诉)购买了一台炮头机在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进行非法开采,参与期间其占股的炮头机非法开采石渣量2.5万余吨,赚取工时费人民币22.5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 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乙在黄岩区新前街道双丰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账目、现金日记账目、收款收据、台州市国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购销合同、供销商明细账、采购入库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价格认定协助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黄价认(2018)224号关于石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黄价认(2019)028号关于石渣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二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熙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657****、1309385****、13736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光盘一张。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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