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鹰潭市月湖区**广场**座**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2日开始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6日开始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鹰潭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0时30分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向林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通过微信转给林某某200元。随后林某某从“小强”(另案处理)处购买200元毒品并微信扫码支付给“小强”200元。在鹰潭市月湖区时代广场“肯德基”对面步行街口,林某某将毒品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拿到毒品后,开车与余某某到信江新区**路,两人在车内将买来的毒品予以吸食。
2、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林某某,让其帮忙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某某答应后收取了徐某某微信转账的300元并索要了徐某某的电话号码。随后林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黄某某同意后,林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黄某某并将徐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黄某某,林某某从中获利100元。凌晨1时39分许,黄某某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并在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口马路上,黄某某将毒品交给开着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牌赣******)的徐某某。徐某某拿到毒品后,与余某某开车至信江新区**路**村路口处吸食毒品,被巡逻民警查获。
2019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后林某某配合民警,通过微信联系约黄某某见面的方式,于2019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在月湖区环城西路与莲花路十字路口附近,民警将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2.证人徐某某、余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监管医院、林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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