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初中文化,汉族,**馆现场**,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户籍所在地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7********,初中文化,汉族,**务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绰号“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中专文化,汉族,**馆财务**,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98********,中专文化,壮族,**馆收银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户籍所在地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中专文化,汉族,**馆收银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4********,初中文化,汉族,**务员,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所在地道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4********,初中文化,汉族,**务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4********,初中文化,汉族,**务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某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3********,初中文化,汉族,**务员,出生地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社旗**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曾某甲、黄某某、林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9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0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开始,余某、洪某辉(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曾某甲等人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67号铂士顿酒店五楼的**馆及酒店六楼的部分房间作为卖淫窝点,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管理十几个技师于此卖淫,并建立多个微信群对技师、收银员、**进行管理。龚某某是该卖淫窝点的现场**,全面负责养生馆的日常运营,**面试技师,安排技师工号,审核财务报表,接待嫖客,提供身份证开房等。李某甲是****,负责培训及开会指导**,招募、面试技师,招揽嫖客等。曾某甲是财务**,负责统计、上报、审核财务报表,审批技师等员工及养生馆的开支,管理收银员,提供身份证开房,办理POS机,收银等。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某是收银员,负责收银,记录、发送财务报表,记钟、催钟,招揽嫖客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经余某、李某甲、曾某甲介绍后到该养生馆做**,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安排技师给嫖客挑选,为嫖客介绍服务项目等。
2018年10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养生馆及铂士顿酒店六楼房间当场查获卖淫技师杨某甲、韦某甲、李某丙、冠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尹某某、陈某乙、周某丙9人、嫖客邱某某、杨某乙、黎某某、李某丁4人,并当场抓获9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考勤表、技师汇总表、秋田日报表、SN部客数表、SPA部客数表、酒水单、收据、现金支出凭证、收款二维码、的士提成卡,开房记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笔记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韦某甲、李某丙、冠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尹某某、陈某乙、周某丙、邱某某、杨某乙、黎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曾某甲、黄某某、林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曾某甲组织十人以上人员卖淫,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十八册及日记本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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