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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60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村委会****号,现住文昌市****宿舍****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600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文昌市**镇**村委会,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7日至7月21日、2019年9月20日至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月30 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健身中心店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争吵,便打电话给陈某某(已判决)称店里被人闹事,陈某某得知后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某、符某某(已判决))等人,陈某某先赶到**健身中心店前门,二话不说,就动手殴打丁某某的朋友蔡某某,接着被告人林某某和同伙符某某等人持匕首、钢管等器械来到**健身中心店后门,被告人黄某某指着在后门处的丁某某对陈某某等人说就是他,丁某某看到对方人数众多,便从**健身中心后门处往一路方向逃跑,陈某某接着说就是跑跑那个,于是被告人林某某和同伙陈某某、符某某等人便追赶丁某某,丁某某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遭到被追赶上来的被告人林某某和同伙陈某某、符某某等人持钢管、匕首等器械殴打,导致丁某某双腿和身上一些部位被刺。,

经文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7] 400 号鉴定意见丁某某的伤定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5日, 被告人林某某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手机登记信息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 同案犯的供述: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纪,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远如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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