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一里**室成立“***”工作室,并雇请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员工负责微信号、微信群的维护和推广业务。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号住宅及“***”工作室,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QQ等通讯工具,向他人购买经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包含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支付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87个,后加价出售给王某等人226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883元。
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号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带路下在厦门市翔安区******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买卖微信数量统计表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七册、光盘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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