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号**小区**幢**单元 **-**)。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单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提出去偷停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渝绿岛盘山公路上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杨某甲、张某某表示同意。杨某甲、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偷走该摩托车(车牌渝D*****)后与黄某某在朝阳寺立交红绿处汇合并将该车藏匿于大滨路一马路边。几日后,黄某某与张某某将该车骑回并停放在中冶城邦国际的地下车库。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60元。
2020年9月10日晚,黄某某告知杨某甲有人要买摩托车并让杨某甲寻找目标。次日凌晨,杨某甲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8号2栋楼下看中一辆白色南鹰牌踏板车后电话、微信告知黄某某。中途,黄某某通过微信教杨某甲如何剪该摩托车的线和搭火。后杨某甲将摩托车偷走并骑往大渡口区上内环桥下的人行道处与黄某某汇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
201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尹某某(音)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北城国际小区附近商量偷摩托车。后周某乙和尹某某在该小区后门处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渝D*****)后与杨某甲、周某甲汇合。后杨某甲等人将车停放在花卉园亚太宾馆楼下。
上述三部被盗摩托车均已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金色印象”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甲在2018年实施盗窃时系未成年人,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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