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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杨某某等5人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1********,傣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94********,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90********,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村。因犯抢劫罪,2016年6月6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25221987********,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9********,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乡**村委会**街**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在金平县金水河镇那发街商量从越南运输卷烟到个旧市事宜。商量好以后,杨某某、彭某某二人去到金平县城找运输工具,当天21时左右,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金平县金水河镇那发运输走私货物,并答应支付黄某某1600-1700元的运费,二人驾车来到那发后,杨某某安排黄某某到安怡商务酒店休息,杨某某安排王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那发新村(难民村)拉卷烟。经过商量后,由童某某在那发街转盘放哨,彭某某先驾驶一辆丰田车进去那发新村拉卷烟,彭某某将卷烟拉出来后停在景华花园酒店旁边。紧接着杨某某驾驶一辆丰田车进去拉卷烟,杨某某把卷烟拉出来后也停在景华园酒店旁边,最后王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去那发新村拉卷烟,在装卷烟的过程中(2019年11月25日1时)被金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那发分站民警查获,随即王某某逃离现场,当场在该车内查获84mm南京(红)卷烟350条,84mm芙蓉王(硬)卷烟350条,共计7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00元。

2019年11月25日上午,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将未被查获的卷烟,途径金平县老集寨-元阳县运输到个旧市交给阿彪(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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