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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杜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2********,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4月5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籍木林、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1********,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家园**栋**室。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 2013年12月3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5月18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曾因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8年6月20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邀集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街道**山处非法盗挖绿松石原矿,后因争夺盗洞盗挖绿松石原矿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砍刀(未出示)前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商谈非法盗采绿松石洞口分配事宜,后商谈未果在潘某某等人劝说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离开。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携带盗挖工具潜入被害人张某某的盗洞中非法盗挖绿松石原矿,并安排被告人杜某甲沿途望风,发现张某某等人前来及时通知。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得知黄某某在张某某等人的盗洞内盗挖绿松石原矿遂前来,被告人黄某某喊被告人杜某甲上山,后双方在本市**矿**桥铁矿头顶库皮带通廊处相遇,黄某某与张某某、杜某甲和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携带凶器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砍伤,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赶到,从杜某甲手中拿过匕首,持刀威胁、恐吓已被砍伤的张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体表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胸腔积气及体表缝合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于2020年5月3日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民警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山大道南段查村抓获赵某某仍然前往赵某某家,后被侦查机关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赔偿两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万元,获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刀套1个;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何某甲、秦某某、潘某某、杜某乙、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妍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

      李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刀套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4页;

5.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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