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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莫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一起外出盗窃电动车,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队**栋**公寓**号房**楼,黄某某用钥匙打开大门,由黄某某和莫某某在门外放风,雷某某入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小野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H***2。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8元。

2019年7月25日凌晨,黄某某、莫某某、雷某某三人乘坐莫某某驾驶的大众CC小轿车,至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乐贤路昊壮上贤湾小区内**号楼至**号楼间的电动车停放处,由黄某某、雷某某望风,莫某某动手搭电门线,在该处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轻旗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U***8。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动车基本信息单等;

2.证人证言: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竣耀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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