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后李某乙无力归还本息,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人黄某某借款2万元,黄某某要求李某乙签下10万元虚高借条一张,并通过他人将10万元转账到李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走“流水”,随后李某乙将其中8万元通过ATM机取现和转账的方式返还给黄某某。到期后,李某乙无力偿还上述欠款,李某甲将李某乙所欠5万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将上述欠款合并,要求李某乙出具35万元的新借条,并称可以继续借款给李某乙,李某乙遂签下“向黄某某借款35万元”的虚高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并约定2019年2月10日归还,李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后李某乙从黄某某处仅取得现金8万元。同年2月14日,黄某某、李某甲向李某乙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索债”35万元,后双方约定至李某乙住处本区**镇**路**弄**号**室见面协商,李某丙遂报警。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至上址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李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黄某某让他人转账10万元至李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李某乙将8万元通过取现或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黄某某。
2.借条、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签下向黄某某借款35万的虚高借条以及相应收据,出借人为黄某某、见证人为李某甲。
3.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到案的情况。
5.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19年8月7日
附: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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