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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单独或共同介绍妇女卖淫。其中已查实:      

2020年3月12日,黄某某使用昵称为“姹紫嫣红高薪诚聘键盘”的微信账号为卖淫女王某某介绍嫖客李某乙。随后,王某某与李某乙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地天城小区附近李某乙的车中完成了性交易。嫖资400元,黄某某从中获利250元。

2020年6月23日,黄某某使用昵称为“威森”的微信账号为卖淫女房某某介绍嫖客张某某。随后,房某某与张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众未来寓2020室完成了性交易。嫖资400元,黄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3月,黄某某将卖淫女高某某介绍给李某甲,由李某甲为高某某介绍嫖客。2020年3月16日,李某甲使用账号为“li730521730521”的微信为卖淫女高某某介绍嫖客刘某某。随后,高某某与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一日租房内完成了性交易。嫖资400元,李某甲从中获利280元。

2020年6月20日,李某甲使用账号为“li730521730521”的微信为卖淫女赵某某介绍嫖客初某某。随后,赵某某与初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20栋2单元1904室初某某家中完成了性交易。嫖资1550元,李某甲从中获利650元。

此外,期间,黄某某收取卖淫女薛某某每月“摆事费”6000元,收取卖淫女房某某每月“摆事费”8000元,三个月共计收取“摆事费”4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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