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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等3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未查实)的安排下,从洪市勐海县**偷越国边境至缅甸**。三人在缅甸**赌场赌博了几天后,觉得疫情严重,且带去的钱也在赌场输了,三人便商议偷越国境回国,并通过“**”联系到帮忙偷渡的人。4月22日,三人在对方的安排下以3000元每人的价格,从沧源县**镇**村**组旁边边境小路偷越国境被沧源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活动轨迹查询结果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违反我国国境管理制度,结伙以偷渡的方式非法出入我国与缅甸国境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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