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彝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彝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许,未成年被害人袁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皮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袁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证人袁某甲从寻甸县金源乡上纳勒村来到寻甸县金所街道办事处多姑小村玩耍,袁某甲独自一人去找其女朋友玩耍,其余人员邀约多姑小村的女子在村子里玩耍,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村**号李某某家饮酒,听见外面吵闹,三人便出来查看情况,看见村口处有外村男子与本村女子在一起说笑,心里不爽,欲对其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到李某某家门口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棒,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柴堆旁分别拿了一把砍柴斧子,之后再次来到被害人袁某乙等人所在地,被告人黄某某在质问对方无果后用手中木棒将被害人袁某乙打晕在地,随后又对在场的被害人朱某某、皮某某、袁某丙、黄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一直在旁手持斧子震慑对方,不准对方反抗,待被告人黄某某殴打结束后,方才让对方离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某、皮某某、袁某丙、黄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某某、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谷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478803****,被告人朱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