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城**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先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城**花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城**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7********,汉族,初中文化,餐厅服务员,住金湖县城**花园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与姜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组织人员赌博,后又与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达成分别召集人员对赌平分抽头渔利共识。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参与召集人员并参赌,被告人朱某某与姜某某参与召集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服务或缺人时参赌。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与姜某某召集徐某某、潘某某、嵇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等人以“放小炮”、“炸金花”形式赌博合计13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96000余元。其中李某某参与13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6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4场,被告人郑某某参与5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该起事实已判决)、朱某某召集徐某某、吴亮等人在金湖县城**路**号倪某某家,以“放小炮”形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参赌,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余元。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该起事实已判决)、朱某某召集徐某某、潘某某等人在金湖县城**路**号倪某某家,以“放小炮”形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参赌,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余元。
3-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与姜某某召集徐某某、潘某某、嵇某某在金湖县城**路**号倪某某家,以“放小炮”形式赌博2场,被告人黄某某参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服务,2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余元。
5-6.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姜某某召集莫某某、嵇某某在金湖县城**路**号倪某某家,以“放小炮”形式赌博2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参赌,2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余元。
7-11.2017年底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与姜某某、召集莫某某、罗某某、罗军在金湖县城**路**号倪某某家、金湖县城**华城北门**茶吧,以“炸金花”形式赌博5场,被告人李某某参赌5场、被告人郑某某参赌2场,5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余元。
12-13.2017年底至2018年2月,姜某某召集莫某某、罗某某、罗军在金湖县城**华城北门**茶吧,以“炸金花”形式赌博2场,被告人李某某参赌,2场共抽头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嵇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及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春午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8952****、1377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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