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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栋**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层。曾因犯抢劫罪1992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层**,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

2.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园**号**栋**单元**下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9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

3.201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单元电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太子本田电动车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蒙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李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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