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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77********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横县****村委****号住开平市******村出租屋。2020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住开平市**镇**里**村出租屋。2020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后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3日本院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台山市白沙镇三八五围村委会河堤工程工地,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块旧铁模型。经鉴定,该废铁价值72.8元。

2、2020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叫上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盗窃,二人驾驶号牌为粤JH****的三轮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三八五围村委会河堤工程工地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规格为125cm×21cm的螺纹钢底板钢架167条,后将这些底板钢架转移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存放。

3、2020年9月5日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叫上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盗窃,二人驾驶号牌为粤JH****的三轮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三八五围村委会河堤工程工地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规格为125cm×21cm的螺纹钢筋48条,160cm×21cm的螺纹钢底板钢架520条。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准备销赃的时候被抓获。

经鉴定,上述第2、3项被盗的螺纹钢底板钢架共计价值11300元。

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证人莫某姣、张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

鉴定意见。

相关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开平市**镇**村出租屋,联系电话1306624****。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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