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楼(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步行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清溪路太平假日酒店停车场入口西侧人行道时,将醉酒在路边睡着的被害人范某某身旁的白色VIVO手机拿走,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通过试支付密码、微信购物套现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范某某微信账户现金人民币5316元,经黄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5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VIVO手机一部;
2.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截图、收条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倩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黄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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