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纠集林某乙、林某甲、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嘉禾时代小区(以下简称嘉禾时代小区)贩卖地材,并共谋控制该小区地材销售,利用林某乙、林某甲、蔡某某等人系该小区所在地块的村民,由被告人黄某某指挥、核查账目、出面解决强迫交易产生的矛盾,并与漳州市某某公司签订嘉禾时代小区的土头清运合同,由被告人李某某核算强迫交易的账目,由林某乙、林某甲、蔡某某等人在该小区通过巡查阻拦施工、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小区业主或装修施工人员向该伙人购买高于市场价的沙子、石子、水泥等地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实施如下违法犯罪行为:
1.2016年1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对正在装修该小区*号楼***室咖啡厅的业主李某甲,采取阻拦施工方卸下和运进地材的方式阻拦施工,并威胁施工方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后经协调才得以顺利施工。
2.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对在该小区*号楼从事房屋装修倒板工作的冯某某、黄某乙,采取阻拦模板运进小区、阻拦施工等方式,强迫二人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强迫交易金额人民币15000元。
3.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对在该小区*号楼从事房屋装修倒板工作的冯某某、黄某乙,采取威胁、阻拦施工等方式强迫二人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强迫交易金额人民币10000元。
4.2016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对正在装修该小区*号楼***室的业主徐某丙,采取威胁、阻拦施工等方式,强迫其向该犯罪团伙以每包人民币30元价格购买56包玉鹭牌水泥,强迫交易金额人民币1680元。
5.2016年9月,徐某丙在装修嘉禾时代小区*号楼***室时,因之前被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等人阻拦施工害怕再次被阻拦施工,被迫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强迫交易金额人民币5410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仍于2016年1月至10月间帮助核算上述5节强迫交易的相关账目,后被告人黄某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人民币3000元。
6.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乙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因徐某丙装修公司的广告牌写有贩卖地材,为不让徐某丙与该犯罪团伙竞争地材的销售,被告人林某乙将广告牌砸破,后徐某丙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到现场处理,并在之后威胁徐某丙退出竞争地材的销售。
7.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纠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嘉禾时代小区对正在装修该小区*号楼***室的业主罗某某,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迫罗某某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后罗某某未向该犯罪团伙购买地材。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主动向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并动员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主动向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段某某、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黄某甲、蓝某某、穆某某、尚某某、林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黄某乙、徐某丙、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纠集他人多次采取阻拦施工、恐吓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价值人民币3209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强迫交易仍帮助核算账目,强卖商品价值人民币32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一般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动员同案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超
检察员:曾艳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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