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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屁”,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32001********,汉族,农业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家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8********,汉族,农业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家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结伙从缅甸邦康边境河边通过乘坐皮划艇过河的方式偷渡回中国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镇,在行至芒允寨子大青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与同案犯黄某乙结伙从境外偷渡回中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二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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