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镇**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沂水县**街道**村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县龙张路招银面馆门前路段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刘某某指使向民警提供虚假证词,冒名顶替意图使刘某某逃避处罚,直至同年11月5日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饮酒后,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帮助实施“顶包”行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意图使刘某某逃避法律处罚,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鹏
李建蕾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59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40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