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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职业:郴州**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63********,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职业:玉溪银沅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经秦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告诉黄某某在镇沅县**镇辖区内**村、**村一带的村民家里有捡拾得来的辉锑矿,可以去收购。2019年3月14日,朱某某与黄某某签订《锑矿购销合同》,当日黄某某通过自己账户转给朱某某账户15万人民币作为定金。2019年4月6日朱某某带着黄某某等人到镇沅县**镇辖区内**村、**村一带查看村民家里的辉锑矿的质量。2019年4月14日,黄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到镇沅县**镇辖区内**村、**村一带私自向当地村民收购辉锑矿。当日,经秦某某“**帮”平台联系,由冯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货车、冯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货车装载所收购的辉锑矿,欲通过镇沅**镇运往大理出售。2019年4月15日9时许,冯某甲、冯某乙驾车在装载过程中被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冯某甲驾驶的牌照为云****的货车上装载有31.12吨辉锑矿,冯某乙驾驶的牌照为云****的货车上装载有28.34吨辉锑矿。

经贵研检测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辉锑矿六个样品进行成分及含量检测鉴定,检测结果是:样品名称为锑矿;样品G62386-1,Sb:26.58%;样品G62386-2,Sb:34.84%;样品G62386-3,Sb:21.40%;样品J24631-1,Sb:26.06%;样品J24631-2,Sb:34.89%;样品J24631-3,Sb:40.03%。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59.46吨锑矿的价格进行协助认定,认定结论是: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4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元整(¥42.2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不是累犯、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量单、运输锑矿货车及运输的锑矿照片、锑矿卸载后堆放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等,证人秦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研检测(云南)有限公司测报告、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收购限制买卖的矿产品——锑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黄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2.2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二人非法收购的锑矿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没有实现利益,鉴于这些情况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提请镇沅县法院判决涉案查获的59.46吨锑矿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镇**委会**铺**号家中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居委会**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其中侦查卷二册,自行补充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16份。

4.涉案查获的59.46吨辉锑矿委托云南黄金公司镇沅县分公司进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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