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90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1********,羌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北府通[2019]2号发布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及规定禁猎期和禁猎工具方法的通告并宣传。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和姜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楼房村1组小地名“小湾”,使用猎夹、小刀等工具共同非法猎捕疑是“野猪”一只。后经鉴定所猎捕动物为野猪,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和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姜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良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1828165****)、朱某某(1377809****)姜某某(137780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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