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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2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盗窃,于2017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系同厂务工的工友。2020年5月31日1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KTV**包厢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推揉互殴,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见状帮助王某某,被害人彭某某见状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均持啤酒瓶互殴,五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三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9.5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其余体表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8.1lcm,该伤情分别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之规定,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彭某某面部见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15.3cm,其中单条创口达10.2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a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左耳廓见多条疤痕,累计长9.9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1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肢体见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18.5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头皮见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为4.9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黄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条创口长1.8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尚在鉴定中。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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